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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30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本罪的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一般认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以后,该工作人员凭借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要规制的。


二、关于对客观要件的理解和把握


1.“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2.“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3.关于数额与情节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对本罪的数额和情节作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根据该解释,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该解释对受贿罪中“情节严重”的规定,本罪可以参照执行:(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二)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四)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多次索贿的;(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八)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三、认定该罪的注意事项


1.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先知情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受贿行为事后知情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事先不知道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但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其关系密切的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参与分享贿赂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仍以受贿罪论处,对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处理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要区分时间段,同时兼顾有无事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如果行为人所利用的便利条件是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或者行为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均发生在离职以后,且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是基于任职时的约定或者是作为其任职时权钱交易行为的“对价”,而是一个新的行为,对该行为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受贿的处理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种情形,我们看行为人是否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如果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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