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王冲锋 王晓红) 安徽省宿州市某地四人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生产硫酸软骨素,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近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二审裁定。
关某给临沂生产软骨素的厂家送过原料,看别人生产软骨素比较简单挣钱快,于是谋生自己干的念头。2015年7月,关某与彭某商定,由关某购买机械设备,彭某提供厂房、场地,生产加工硫酸软骨素。之后,关某又找到张某、杨某等人,开始生产硫酸软骨素,关某负责购买原材料、销售硫酸软骨素,张某负责经营管理,杨某负责生产技术指导。
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关某、张某、杨某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其生产的硫酸软骨素经宿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与药品硫酸软骨素钠对照品的图谱一致。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四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关某、张某二人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中院经查认为:上诉人关某、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彭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