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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02

2019年12月21日21时10分许,苏某在明知道周某(已判刑)饮酒且应当知道其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实际所有的小型轿车交由周某驾驶,并乘坐于该车副驾驶室位置。同日21时20分许,周某驾车途经湘乡市朝阳路与起凤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行人贺某某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3.09mg/100ml。2020年2月3日,苏某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某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明知周某醉酒仍纵容周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苏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苏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被告人苏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判决。

喝酒不开车,不仅是自己不开,也不能给饮酒的人开。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形都有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1、“帮助型”共犯。即明知他人醉酒(实践中对“明知他人醉酒”的标准,不需要实际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了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饮酒过,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仍然向其提供车辆的。2、“教唆型”共犯。即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教唆或指使驾驶员驾车的。3、“合驾型”共犯。即俩人或多人均醉酒,共同分段驾驶的。4、“不作为”共犯。即对驾驶员危险驾驶负有监管等作为义务,但不作为的。5、“指令、强制”作业共犯。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指令、强制驾驶员危险驾驶的。6、“雇佣型”共犯。即雇佣无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7、“追逐竞驾型“共犯。即组织、参与实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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