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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29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两个罪名,分别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其中,对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就使得在司法适用中对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中分别面临如何理解“其他恶劣情节”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情节要素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猥亵儿童罪中“其他恶劣情节”属于量刑情节。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该条规定应该理解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中“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政策价值导向中包括了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其中第三项规定,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第四项规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第六项规定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此后《刑法修正案(九)》在猥亵儿童罪中增加了“其他恶劣情节”要素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猥亵儿童罪中的“其他恶劣情节”则当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对象”(不满12周岁等)、“后果”(造成被害人轻伤等)、手段(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性手段)等。猥亵儿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因此,行为人使用上述手段实施犯罪时,应当理解为“其他恶劣情节”。特别是涉及到“胁迫”的司法认定中,考虑到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在封闭空间或者某种特殊场所中在“一对一且陌生”所具有的巨大心理优势的情况下,也完全具有理解为“精神上的胁迫”的可能性,被害人年龄越小,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心理优势越明显,被认定为“胁迫”的可能性越大。而对于造成“轻伤”等后果,应该理解为“其他恶劣情节”,特别是在对被害人特殊身体部位造成“轻伤”的情况下,例如对未成年人性器官造成撕裂“轻伤”危害后果等,轻伤除了“分级”,还要“分区”。在司法机关认定具有特殊身体部位“轻伤”等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进而不适用“情节恶劣”则似乎在逻辑上难以周延以及做到理论上的自洽。

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当今世界上各国普遍采取的“基本公共政策”。无论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司法中都应当充分贯彻实施该政策的基本蕴涵。我国刑事立法中针对未成年也设置了完整的罪名体系以及合理的刑罚结构,为司法上实现罪刑均衡提供科学合理的罪刑阶梯,司法人员应充分运用刑法解释方法,实现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价值。


【来源:刑事实务;作者: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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