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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30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9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军。

再审申请人王某华因与被申请人彭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9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期间,在我们双方都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我于2018年5月18日将一楼大门关闭停业,导致被申请人无法进入二楼租赁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认定被申请人退租相邻房屋导致其已经无法从个别房屋进入本案租赁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认定双方有效租赁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5、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合议庭成员有一位不是员额法官,不能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彭某军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应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组织是否合法进行分析。

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问题。申请人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必须从与报喜鸟相邻的墙体扒门进入租赁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申请人退租相邻房屋后无法从隔壁进入本案租赁房屋,且双方均应知晓按照有关规定不应变动承重墙。申请人在原审及听证中均认可其于2018年5月18日闭店停业,且存在被申请人未能通过一楼进入租赁房屋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期限截止至2018年5月18日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在听证时出具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租金数额过高一节。经查,该份收条系双方自愿履行原审生效判决,不能以此认定双方解除租赁协议的时间。故对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后,申请人虽不同意,但其于2018年5月18日将一楼入户门关闭停业,被申请人无法进入案涉租赁房屋,导致双方房屋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判根据案件事实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审判组织合法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可以设立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工作,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根据上述规定,助理审判员也是法官,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裁判。故对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王某华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茸

审 判 员  董文洪

代理审判员  曹振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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