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地王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北路地王大厦。
负责人:单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光,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华,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梅,女,1981年8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丽华,女,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生根(系毛丽华养父),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梅香(系毛丽华养母),女,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黄有新(系毛丽华生父),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毛春香(系毛丽华生母),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09号步步高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地王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步步高新余广场”)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华、赵海梅、毛丽华、毛生根、林梅香,原审被告黄有新、毛春香、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股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理由、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步高新余广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步步高新余广场无需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毛丽华杀害胡某某死亡事件与步步高新余广场的经营管理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2.步步高新余广场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更没有违反安全保障的义务,一审判决步步高新余广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胡某是经过冰灵网吧时被毛丽华杀害,并非在步步高新余广场购物时被杀害,行凶地点非在步步高新余广场经营场所范围内。
胡爱华、赵海梅未予答辩。
毛丽华辩称,自己承担责任,无需毛生根、林梅香承担。
毛生根、林梅香未予答辩。
黄有新、毛春香未予答辩。
步步高股份公司未予答辩。
胡爱华、赵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毛丽华、毛生根、林梅香、黄有新、毛春香向胡爱华、赵海梅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660528.5元;步步高股份公司、步步高新余广场在过错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46236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毛丽华、毛生根、林梅香、黄有新、毛春香、步步高股份公司、步步高新余广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晚6时许,毛丽华因与其前男友感情纠纷,便萌生杀人想法,随后来到新余市××路步步高超市,拿了两把菜刀并放在随身携带的花色提包内未付款就从超市进口处离开步步高超市,且在离开超市时未受步步高新余广场工作人员的阻拦。之后毛丽华来到冰灵网吧,恰逢赵海梅骑电动车搭载其女胡某经过,毛丽华持刀砍向被害人胡某头部、背部数下,被害人胡某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7892.25元。经江西××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毛丽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毛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毛丽华家属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另查明,毛生根、林梅香系毛丽华的养父母,毛丽华与毛生根、林梅香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黄有新、毛春香系毛丽华的生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丽华持刀将胡爱华、赵海梅之女砍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步步高股份公司、步步高新余广场的赔偿责任,毛丽华在步步高新余广场处偷拿两把菜刀,且在偷拿了菜刀后,从步步高新余广场步步高超市进口处离开,并未受到步步高新余广场工作人员的阻拦,步步高新余广场存在管理不到位。后毛丽华持偷拿的菜刀将胡爱华、赵海梅之女砍死,步步高新余广场疏于管理,导致毛丽华偷拿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对该侵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步步高新余广场应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步步高股份公司与步步高新余广场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也不是步步高新余广场总公司,故步步高股份公司对于胡爱华、赵海梅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关于胡爱华、赵海梅主张毛丽华、毛生根、林梅香、黄有新、毛春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毛生根、林梅香系毛丽华的养父母,毛丽华一直由毛生根、林梅香抚养长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父母子女的规定,黄有新、毛春香与毛丽华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毛生根、林梅香的收养关系而消除。毛丽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为监护人的毛生根、林梅香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7892.2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735元;胡爱华、赵海梅各项损失,以上合计329387.25元,由毛丽华、毛生根、林梅香共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99387.25元;步步高新余广场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49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毛丽华、毛生根、林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爱华、赵海梅赔偿金299387.25元。二、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地王购物广场应对上述款项中的4940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胡爱华、赵海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8元(一审法院对胡爱华、赵海梅予以免交),由毛丽华、毛生根、林梅香承担12671元,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地王购物广场承担22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步步高新余广场是否要承担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除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由此造成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毛丽华持刀杀害胡爱华及赵海梅的女儿已构成犯罪并被判刑,因该行为给该两受害人造成损失被原审判决责令赔偿,毛丽华因患××,对其负有监护职责的养父母毛生根及林梅香亦被判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所应当,于法有据,上述判决结果毛丽华、毛生根、林梅香均服判,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本案步步高新余广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步步高新余广场作为一家大型商场步步高超市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本应对其经营场所的防盗和商品安全有一套完善且规整的防控措施和管理制度,却疏于管理和防控,对其销售的菜刀(两把)被毛丽华盗出而未发现,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让这种对人身有潜在威胁的特殊商品被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控制其行为的人所掌控并造成现实杀人结果,步步高新余广场这种疏于防范的过失构成了××患者毛丽华杀人结果的先决条件,该不作为是为前因,与毛丽华杀人行为作为近因,共同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步步高新余广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其关于损害行为不发生在其管理的商场、损害对象不是其服务的顾客以及无因果关系不应担责的辩解,于事无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基于步步高新余广场的过错(疏失)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影响力的大小,判令步步高新余广场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允,但适用法律有遗漏,本院更详尽地予以援引。
综上所述,步步高新余广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遗漏,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20元,由上诉人江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地王购物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尧昌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甘致易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铖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