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住威远县。因严重违法违纪于2019年4月15日被隆昌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某(系刘某某之妻),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川1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公诉机关出庭人员违法,仅有检察官助理出庭;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枉法裁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公诉机关仅派不具有公诉人身份的检察官助理出庭并举证,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102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12月30日)
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
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二)讯问被告人;(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