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20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颜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并向原告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2020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为由诉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已被撕坏为六片后重新粘贴。
原告解释称借条被撕坏的原因是借条写在本子上的,在撕其他页时把该份借条也撕坏了。而被告颜某则认为借款的事情虽属实,但其已偿还了所借的款项,另颜某有证人出庭证明了其确已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分析 对于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谁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给“瑕疵”一个合理的解释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欲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时,对证据的瑕疵,应给出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如无法对借条的瑕疵进行合理的证明,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仅凭一张撕坏的借条这样一个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其一,原告徐某虽提供借条证明与被告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在撕坏后重新粘贴作为证据使用的,该借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丧失了证据效力,且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借条被撕坏的原因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其二,被告证人的证言符合实际,法院予以确认。 其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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