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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1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树杰,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曾因犯强奸妇女罪、故意杀人罪,于1986年5月20日被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89年8月25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1997年7月8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于2004年1月6日又被该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8月24日,于2004年1月16日假释。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文娟、石丕强,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杰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恒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杰及其辩护人石丕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决定同意,并于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8月1日,被告人刘树杰将一名患有精神疾病的拾荒女子(无名氏)收留在其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相邸镇北高庄二村家中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树杰因故将该女子杀死。经鉴定:该女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2011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树杰窜至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矿洞社区九组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逼迫李某某与其共同生活,遭拒后,刘树杰趁李某某在井边打水之机,将李某某头下、脚上推入井中,并将井盖盖上后,逃离案发现场。

3、2014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刘树杰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华家新村“吉祥馄饨”店内,与被害人周某(殁年51岁)发生争执后,遂用钝器多次击打周某头面部,又用手将周某掐死。随后,被告人刘树杰为泄私愤,又持手锯剖开被害人周某尸体胸腹腔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周某生前头面部遭钝器多次击打,死后被他人持锐器切割胸腹部,部分脏器缺失。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树杰故意杀害三人,造成二人死亡、一人未遂的后果,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又在杀害周某之后,侮辱尸体,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侮辱尸体罪;刘树杰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树杰当庭拒绝回答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庭提出的所有问题。

辩护人提出:

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刘树杰养母证实看到死者腹部插了一把刀,尸检意见为死者上腹部及右胸部有创口,系被扼颈窒息死亡,与刘树杰供述系拳击脚踢致死矛盾,且公安机关并未提取该刀,现有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本节犯罪;

第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李某某因刘树杰意志之外原因获救,本节犯罪未遂;

第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依据现有证据及周某体内检出他人精细胞而未检出刘树杰DNA的鉴定意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杰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两次,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于杀害周某后又毁坏尸体,该行为侵犯了我国善良民族传统,严重伤害了社会风化,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侮辱尸体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刘树杰做过有罪供述,但其供述的作案手段与现场勘验、尸体意见存在明显矛盾,而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不具有指向性,且整节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死者被刘树杰杀害的唯一性结论,因此,本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节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应对刘树杰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树杰于2004年8月15日杀害无名女子,没有证据证实刘树杰在假释期间有漏罪、其他新罪,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已撤销假释,因此,应视为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于2006年8月24日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9年1月15日执行完毕,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李某某因刘树杰意志之外原因获救,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将该情节纳入全案量刑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

第一,从犯罪动机看,证人证言及DNA鉴定意见印证了刘树杰供述的作案诱因,即周某以搭伙生活为名骗取刘树杰钱财,同时还与他人保持性关系;

第二,从作案时间看,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证实刘树杰在案发日5时许从华家往普兰店方向走,脸上有抓伤的情况,与刘树杰供述其案发后的逃离路线、着装均吻合;

第三,从犯罪手段及后果看,刘树杰关于与周某厮打时将其掐死并用手锯开膛的供述,与周某指甲里检出刘树杰血迹以及纸巾上、地面上、编织袋上有二人混合血的DNA鉴定意见吻合,与周某系被扼颈窒息死亡后开膛、伤口呈锯齿状的尸检意见一致,且三处混合血在不同楼层提取,尤其在编织袋上提取的混合血,印证了刘树杰于杀人开膛后抛洒腻子粉的供述;现场挂有多只鞋子、抛洒有腻子粉、平板电视被泼粪、尸体嘴巴及腹腔有鸡蛋、乳头缺失等情况,均与刘树杰供述吻合且其均作出合理解释,解释亦与二人交往中形成的矛盾相符;

第四,虽然在周某体内检出他人精细胞,印证了刘树杰供述周某性生活复杂的事实,但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系他人作案的结论;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树杰杀害周某并侮辱尸体的犯罪事实,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树杰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树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三百零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树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刘树杰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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