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16
案件索引:(2020)津01民终3721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在此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报酬按照接单数量核算,送餐所需车辆等由其自行购买。美团骑手App由原告扫码注册,上线、下线、接单及转单等操作均由原告在App上完成,原告可在美团App选择上下线时间,选择是否承接订单,也可进行订单的转单操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邱龙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邱龙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询问,邱龙表示并不否认《合作协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签署的应该是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邱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认识到自己在相关证据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且邱龙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曾与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故本院对邱龙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有《合作协议》,结合该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合作模式,本院认定上诉人邱龙与被上诉人天津吉城美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必需的从属性特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无人身依附性,故上诉人邱龙的上诉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