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07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晚上,王定贵以过生日为由叫了被告人柯美兵、董庆以及王娟聚餐,王娟又带了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吃饭喝酒。23时许,王定贵等五人离开饭店时,王某某已呈醉酒状态。五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亿旺宾馆,由董庆将神智不清的王某某抱至8617号房间。后柯美兵、董庆等人将房间内的两张床并到一起,五人紧挨着躺在床上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董庆起床上厕所时,趁王某某醉酒熟唾、不知反抗之机,将王某某的短裤及内裤脱棹,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完毕后董庆将王某某的内裤穿回,准备躺下睡觉。期间,柯美兵醒来,发现董庆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在董庆结束后,柯美兵在上洗手间时发现王某某衣衫不整,亦起意对王某某实施奸淫,遂趁王某某醉酒熟睡、不知反抗之机,将王某某穿的内裤脱棹,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董庆见柯美兵奸淫王某某,上前制止,遭柯美兵拒绝后仍继续躺在床上。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柯美兵、董庆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二、审判结果
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柯美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董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柯美兵、董庆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强奸罪共同正犯中轮奸情节的构成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董庆在奸淫被害人之前及过程当中均未与被告人柯美兵有过沟通或交流,但董庆在奸淫完被害人后仍留在宾馆房间,看到柯美兵奸淫被害人且未能有效阻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轮奸情节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轮奸情节,理由有二:首先,就轮奸的犯意沟通而言,各被告人在预谋阶段或者实施犯罪过程中达成或者默认共同强奸的故意,可以是有预谋的,也可以是临时起意,甚至可能是在轮奸之前或者过程中形成的心照不宣。被告人董庆在奸淫被害人时确实未与柯美兵进行预谋或沟通,但其在自己奸淫完后看到被害人遭受第二次性侵害时,未有效制止柯美兵的行为,继续留在宾馆房间里直至柯美兵完成奸淫行为。而被告人柯美兵在明知董庆已奸淫被害人的情况下,在董庆制止其不要脱被害人内裤的情况下仍执意实施奸淫。鉴于二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均明知对方要奸淫被害人,可认定二人在犯罪的过程中达成了犯罪联络。其次,刑法对轮奸行为加重处罚主要是考虑被害人同一时间内遭受两人以上的连续两次以上的强奸行为,所受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屈辱要比一人实施强奸的场合严重得多。从本案来看,被害人遭受两次性侵害的犯罪结果与一般事先有预谋的轮奸行为并无区别,对二被告人应认定轮奸。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轮奸情节,原因在于:在被告人董庆奸淫被害人的过程中,柯美兵只是在旁边看到,并未提供任何帮助,董庆也不知道柯美兵已经醒来,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在柯美兵准备奸淫被害人时,董庆有制止的言行,对于董庆来说,其并不负有有效阻止柯美兵奸淫行为的义务。即使按照片面共犯理论,在第一次强奸过程中,柯美兵未实施帮助行为,仅目睹强奸行为的发生,在第二次强奸过程中,董庆也没有实施帮助的行为,相反还有阻止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单独构成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轮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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