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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07

案件索引:(2019)桂09行终172号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廖某1明知警察执法检查却拒绝停车,为了逃避检查,多次折返,面对傅某某、曾某的拦截,廖某1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暴力性、危险性,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傅某某在出警过程中经开枪警告无效的情形下使用枪支的行为合法正当。

在发现陆某2中枪后至被送去抢救时止,被告及其民警始终都处在积极处置现场、意图救治陆某2的状态之中,主观上并不追求或放任陆某2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尽管陆某2因枪弹创致心脏破裂引起死亡,但死亡结果并不能倒推出被告不及时救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不及时救治。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合法正当,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判决驳回原告张某、陆某、蓝某、陆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生效的刑事文书认定,廖某1明知交警执法却拒绝配合,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而多次折返,面对交警的拦截加大油门朝傅某某、曾某的方向逃离致使曾某被拽倒在地,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暴力性,对民警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和紧迫的威胁

二、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合法,并且具有必要性。傅某某开枪的目的并不是射杀廖某1或陆某2,而是为了制止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傅某某总共开五枪,除两枪警告外,有两枪是打在轮胎上,主观上其并不追求陆某2的受伤或死亡。在发现陆某2中枪受伤后,傅某某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

三、开枪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傅某某是合法持有枪支的民警,开枪前也进行了鸣枪警告。上诉人主张面包车不具备危险性,与涉案的生效刑事文书查明的事实和评价不符。

上诉人主张傅某某驾车追缉和曾某站在面包车前拦车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傅某某开枪的行为,并非开枪之前的驾车追缉和拦车检查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博白县公安局应对误杀陆某2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博白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至于博白县公安局是否应给予补偿,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在廖某1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和暴力性之评价不被改变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傅某某的开枪行为具备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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