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0-09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何为重复起诉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禁止重复诉讼,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重复诉讼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二是重复诉讼有可能造成裁判前后矛盾,从而损害司法权威,即涉及诉讼的经济性与公正性两大民事诉讼价值追求。
其次,博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第一,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与前诉四案均为因《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等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争议的均为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署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项下7.02亿元的归属问题。博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合法有效,鸿元公司基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代收的7.02亿元投资收益,应当返还给出资人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代收后与欣鸿公司等串通转移并拒绝返还,侵犯了其财产权,故请求判令鸿元公司赔偿博智公司7.02亿元及利息,欣鸿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诉讼中,博智公司以鸿元公司利用其作为新华人寿的名义股东、迫使博智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其支付数亿元的股权转让款等为由,请求判令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1款签署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鸿元公司将其从德仁公司取得的7.02亿元返还给博智公司。第二次诉讼中,博智公司依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请求鸿元公司返还从德仁公司取得的7.02亿元,其他收款的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次诉讼中,博智公司认为鸿元公司从德仁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鸿元公司等返还股权转让款7.02亿元及利息。第四次诉讼中,博智公司要求确认《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无效,判令鸿元公司等赔偿博智公司经济损失7.02亿元及其利息,欣鸿公司等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与前诉均基于相同的事实,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即德仁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项下7.02亿元款项是否应返还给博智公司。尤其是本院在第二次诉讼中已通过生效裁定明确,博智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鸿元公司要求返还7.02亿元,其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20号案相同,博智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博智公司将案由从委托合同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影响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认定。第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所争执的实质为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博智公司在历次诉讼中所提出的理由虽然不尽相同,或请求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相关条款、撤销德仁公司和鸿元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或请求确认《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无效,抑或认为鸿元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都是取得德仁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项下7.02亿元的理由,诉讼请求均为取得该7.02亿元。博智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理由为,依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约定7.02亿元投资收益归其所有,鸿元公司代收后拒绝返还侵犯其财产权,故请求赔偿7.02亿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实质仍为取得《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项下7.02亿元。博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欣鸿公司、昊盛公司、宏邦公司、冠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涵盖在前诉的诉讼请求当中。因此,应认定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相同。第三,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和前四次诉讼的原告均为博智公司,被告均为鸿元公司,而本案其他被告欣鸿公司、昊盛公司、宏邦公司在前四次诉讼中,或被列为被告,或被列为须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即实质意义上的被告,故本案前述当事人与前四次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本案中,博智公司增加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冠爵公司为被告,亦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增加新的当事人冠爵公司就构成当事人不相同的情形,未审查博智公司是否存在虚增被告以绕开禁止重复起诉的法定限制,属于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